大慶市百年互聯科技有限公司

補繳社保有2年時效限制嗎?人社部、最高法院官方回復

發表時間:2022-02-09 09:36作者:用友軟件17704591918

大家都知道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時效為1年,勞動監察追溯時效為2年,實踐中處理社保爭議的機構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或稅務機關,各機構甚至同一機構對于社會保險的追訴時效觀點不一。


特別是“社保稅征”以來,越來越傾向于認定補繳社保爭議不受追溯時效限制。下面就來看看不受追溯時效限制的理由。

01

不受追溯時效限制的理由


(一)《社會保險法》沒有規定受時效限制,且明確規定了社保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span>


第六十三條**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span>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span>


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對于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相關部門應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無期限限制。


(二)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該法第六十三條**款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此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兩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為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規定,該條規定分為兩款,在執法中不能僅依照**款的兩年時效規定,還需綜合第二款規定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以此確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之前《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號)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追繳社會保險費與違法行為超過追訴時效是否構成處罰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因此,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2019)渝行申156號民事判決持前述觀點。


實踐中對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納社會保險費投訴的處理,是否必須通過勞動保障監察程序(適用2年查處期限)進行處理,存在不同理解或做法。有觀點認為人社(勞動)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查處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責令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或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稽核),沒有期限規定,不屬于上述規定的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2017)粵71行終193號判決書中法官持該觀點。


(三)社會保險具有基本保障屬性


社會保險是國家為了預防和分擔年老、失業等社會風險,強制社會多數成員參加的社會保障制度,足以說明社會保險的社會基本保障屬性,該屬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總則條文中得以充分體現。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span>


該條規定明確了社會保險部門處理相關投訴時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不只是《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據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對有關社會保險權益受侵害的投訴作出正確區分后,充分考慮社會保險的基本保障屬性,準確適用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社會保險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或補足(社會保險稽核),沒有期限規定,不屬于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


02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七)》(工傷保險領域)企業補繳社會保險費2年查處時效的適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企業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為由不再查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履行上述查處職責,且能夠提供相應材料初步證明企業存在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責令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相應職責。

03

人社部觀點


人社部關于養老保險追訴期和自主選擇參保地建議的答復 人社建字〔2017〕105號


一、關于追繳時限問題。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規定,系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同時,該條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分為兩款,在執法實踐中不能僅依照**款的兩年時效規定,還需綜合第二款規定,即“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strong style="box-sizing:border-box !important;margin:0px;padding:0px;outline:0px;max-width:100%;overflow-wrap:break-word !important;">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以確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時效。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號)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


因此,地方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一般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而地方經辦機構追繳歷史欠費并未限定追訴期。


我們認為,企業欠繳社會保險費侵害參保人員權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撐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財政負擔,影響社會穩定。為此,我們高度重視欠繳清理工作,采取多種措施指導地方做好相關工作,促進基金應收盡收。


為維護參保人員社會保險權益,強化征繳清欠工作,經辦機構接到超過《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0條**款2年的追訴期投訴后,一般也按程序進行受理。對能夠提供佐證材料的,盡量滿足參保者訴求,予以解決,以減少企業職工臨近退休時要求企業足額補繳欠費的問題發生。

04

企業如何盡可能降低風險和損失?

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就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盡的強制性法律義務,并不因當事人的承諾、放棄或協商而免除。因此,該繳納的社保還是必須要繳納,否則,員工事后反悔進行投訴舉報,或者社保部門主動查處,企業還是得老老實實補繳。

當然,對于員工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繳納社保而企業又實在想用人的話,讓員工本人寫上一份自愿不繳納社保的申請或者承諾還是有一定作用的,至少員工事后不能再以未依法繳納社保為理由解除勞動合同主張經濟補償。

如果企業因此給員工另行支付社保補貼的話,記得一定要明確寫明這筆錢是社保補貼,這樣的話,即使事后要補繳,前面已經支付的社保補貼還可以相應抵充,否則,沒有證據證明,這筆錢就會被作為給員工的工資或福利白送給員工了。

以上兩點,不同地區的實操可能有細微差別,但大部分地區通過以上兩種辦法,可以**程度規避風險。


需要說明的是,即使員工寫了申請或者承諾,一旦發生工傷事故,沒有繳納工傷保險,所有的工傷保險待遇,都將由企業承擔。企業要想分解這一風險,必須購買商業保險,而且必須購買雇主責任險,而不是人身意外傷害險


文章分類: 財稅知識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