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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審計法》改了!2022年1月1日實施!

發表時間:2021-11-05 08:42作者:用友軟件17704591918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23日表決通過關于修改審計法的決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將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實施。新修改的審計法為強化審計監督、完善審計制度提供法治保障。


本次審計法修改的主要內容主要包括加強黨對審計工作的領導,鞏固和深化審計管理體制改革成果。健全審計工作報告機制,更好發揮審計監督對人大監督的支持作用。擴展審計監督范圍,推進審計全覆蓋。優化審計監督手段,規范審計監督行為。強化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提升審計監督效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修改前后對照表

(條文中黑體字部分為修改或者增加的內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章 總 則

**章 總 則

**條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 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條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條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審計工作的領導,構建集中統一、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據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三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據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四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 、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 按照規定報告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 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 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 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

第七條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 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 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九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九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十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范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十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范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 原則上應當列入本級預算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設信念 堅定、為民服務、業務精通、作風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審計隊伍。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審計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法律情況的監督,督促審計人員依法履職盡責。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得參加可能影響其依法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活動,不得干預、插手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對其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對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 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 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 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八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 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 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八條**款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第二款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和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以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為維護國家經濟安全和公共利益,經國務院批準,審計署可以對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或者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對其他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和建設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資 源、國有資產,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 社會保險基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 公共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根據審計項目計劃安排,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貫徹落實國家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 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 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 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本法第十八條第 款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 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第二十九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 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 對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審計事項, 組織或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但本法第 十七條至第 十九條規定的審計事項 不得進行授權;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第二十九條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被審計單位應當 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于審計機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第三十一條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于 被審計單位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 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三十一條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預 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 算機技術文檔,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財務、會計 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 業務、 管理等資料, 包括電子數據和 有關文檔。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 及時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審計機關對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需要向被審計單位核實有關情況的,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國家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向審計機關開放。

審計機關通過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臺取得電子數據等資料能夠滿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審計單位重復提供。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 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 業務、 管理等資 料和資產, 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 的安全性、可靠性、經濟性,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 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 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 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三十五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 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 違反國家規定將公款 轉入其他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賬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 有關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 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存款。

審計機關取得的保密商務信息、個人信息等資料不得用于審計以外的用途。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 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 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 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 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審計機關采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 故意毀損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 的資產。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 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 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 機關、單位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審計機關采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 機關、單位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 機關、單位糾正,有關主管 機關、單位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 單位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 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 個人隱私,遵守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公安、監察、財政、稅務、海關、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三十九條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海關、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有關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三十八條審計機關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并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審計機關應當提高審計工作效率。

第四十條審計機關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并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審計機關應當提高審計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條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并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四十一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財務、會計 資料,查閱與審計事項有 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 和信息系統,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并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 復印件。

第四十條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對象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第四十二條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 單位的意見。被審計 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 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 單位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 移送有關主管機關、 單位處理、處罰。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條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事項進行全面審計,也可以對其中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


第四十五條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發現經濟社會運行中的風險隱患,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反映。

第四十二條上級審計機關認為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十六條上級審計機關認為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七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 、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 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會計 資料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 、故意毀損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 向被審計單位提出 處理建議,或者 移送監察機關 和有關主管機關 、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本級各部門 (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十九條對本級各部門 (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 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 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十六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 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 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審計機關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上繳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采取其他處理措施,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一條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 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審計機關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 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通報有關主管 機關、單位,有關主管 機關、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采取其他處理措施,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二條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將整改情況書面通知審計機關,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報告,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領導干部的重要參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時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 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五十三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 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的 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十九條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 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四條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 向被審計單位提出 處理建議,或者 移送監察機關 和有關主管機關 、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條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工作秘密、商業秘密 、個人隱私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十八條領導干部經濟責任 審計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依照 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 執行。

第五十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九條中國人民解放軍 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審計機關和軍隊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協作配合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涉及軍地經濟事項實施聯合審計。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1995 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第六十條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23日表決通過關于修改審計法的決定。該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審計法為強化審計監督、完善審計制度提供法治保障。

作為審計領域的基礎法律,審計法修改的背景和必要性是什么?遵循怎樣的總體思路?修改的主要內容有哪些?圍繞這些廣受關注的問題,記者鄒多為23日專訪了審計署有關負責人。

適應新形勢新要求,進一步完善審計制度

問:審計法修改的背景和必要性是什么?

答:審計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作出**次修改,此次為第二次修改。審計法施行20多年來,在保障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維護國家經濟安全、推動深化改革、促進依法治國、推進廉政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日新月異,審計環境、審計對象以及審計內容等都發生了很大變化。黨中央、國務院對審計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社會各界對審計工作有了更多期盼,審計理論和實踐也不斷創新發展,現行審計法已經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發展,亟須對其進行修改完善。

概括起來,此次修改審計法的必要性主要有三點: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審計工作決策部署的需要。黨的十九大以來,黨中央作出了改革審計管理體制的重大決策部署,強調構建集中統一、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組建了中央審計委員會。黨中央、國務院印發多項重要文件,要求完善審計制度。目前,有關審計監督的頂層設計正順利推進并取得明顯成效,因此需要通過法定程序使黨的有關主張成為國家意志,把審計管理體制改革成果上升為法律。

二是更好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推進國家治理現代化的需要。審計是黨和國家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進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隨著審計監督范圍不斷拓展,現行審計法規定的審計機關職責已不能適應審計全覆蓋實踐需要,因而應當按照黨中央要求,根據憲法精神作出明確界定,為審計機關更好發揮作用提供堅實的法律保障。

三是審計機關依法履職的需要。依法審計是審計監督的基本原則,通過修改審計法,一方面解決現有審計權限和手段難以保障全面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制約審計監督作用充分發揮的問題;另一方面加強對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監督制約,規范審計權力運行。同時,各級審計機關在工作中大膽探索創新形成的一些成熟經驗做法,也需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

以四個“堅持”為遵循,切實健全審計監督機制

問:此次審計法修改的總體思路是什么?

答:此次修改工作,我們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主要遵循以下幾個原則:一是堅持黨的領導,將黨中央推進審計管理體制改革成果法治化,更好發揮審計在黨和國家監督體系中的重要作用。二是堅持以憲法為依據,在憲法框架下完善審計監督范圍,優化審計監督手段,增強審計監督的獨立性和公信力。三是堅持實踐探索與制度規范相統一,將黨的十八大以來審計工作中成熟的好經驗好做法上升為法律。四是堅持問題導向,聚焦實際工作需要,著力解決審計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問題。

構建集中統一、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

問:審計法主要對哪些方面進行了修改?

答:本次對審計法的修改著重三個方面。一是堅持黨中央對審計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完善黨領導審計工作的運行機制。為鞏固和深化審計管理體制改革成果、把加強黨的領導落實到審計工作全過程各環節,新修改的審計法在總則中增加規定,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審計工作的領導,構建集中統一、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

二是完善審計監督職責,構建全面覆蓋的審計工作格局。為拓展審計監督的廣度和深度,消除監督盲區,新修改的審計法在現行審計法規定的相關審計范圍基礎上,將國有資源、國有資產、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以及國家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貫徹落實情況等納入審計范圍,并明確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法律地位。

三是堅持權責相符,形成權威高效的審計工作運行機制。新修改的審計法既賦予審計機關必要的權限和措施,壓實被審計單位配合審計的責任,又在加強審計機關自身建設、規范審計監督行為、回應“誰來監督審計機關”等方面提出新要求。此外,還明確了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責任,規定了各級政府、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和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整改情況的監督責任,健全了審計結果及其整改情況的運用機制。

學以致用,扎實推進新修改審計法的貫徹落實

問:審計法修改后,審計機關在學習、宣傳和貫徹方面將采取哪些舉措?

答: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法律的權威在于執行。首先,要加強學習培訓。各級審計機關和廣大審計人員要認真學習、深刻領會、全面理解新修改的審計法。將新修改的審計法納入審計人員的培訓體系,從而準確掌握其精神實質和工作要求。

其次,要適時啟動立法配套工作。審計署將根據審計法修改的主要內容,及時研究提出相關配套措施和貫徹要求。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要按照審計署的統一要求,做好相關配合和調研工作,積極提供建議和意見。

再次,要切實依法履職盡責。各級審計機關和廣大審計人員應加強對審計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規范審計行為,確保審計結果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同時,強化責任擔當,深入開展研究型審計,不斷提升審計工作質量和水平,加強對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的跟蹤督促檢查,以有力有效的審計整改提升審計監督效果。



文章分類: 財稅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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